发布日期:2018-01-19 浏览次数: 次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有了这5大变化
2017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16号文共计30项,主要包括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16号文的出台,体现了国家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理念;也反映了国家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落实矿业企业责任,督促企业高效利用资源,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态度和要求。
16号文的发布生效,与2011年1月20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文,已废止,以下简称“14号文”)之间存在哪些变化,可能是诸多矿山企业最为关注的问题。为此,砂石菌通过16号文与14号文的对比,梳理出了新旧规定之间的“五大变化”。
一、 中小型非煤矿山可以依据详查报告办理“探转采”
根据14号文的规定,只有“简单矿床”在达到详查程度后才可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其他矿床均需达到勘探程度。但在实践中如何界定“简单矿床”争议颇多,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使很多小型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的地质程度也需要达到勘探级别才能转为采矿权。由此增加甚至是浪费了矿业权人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而此次16号文将中小型非煤矿山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标准清晰地界定为“详查程度”即可,这对于广大矿山企业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将大幅度节省其取得采矿权的资金投入和时间成本。
同时,这一规定与2017年12月14日出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申请探矿权保留的规定匹配和统一,可谓是紧密衔接。具体见树人律师微信文章《新规解读|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二、划定矿区范围只需申请一次即可
据在从事矿产资源法律服务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判断,首次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一般为一年或两年,且审批机关一定会在批复上注明“逾期不申请延续或办理采矿证的,该矿区范围不予预留”。而实践中极少有企业能够在此期间内办理完成“探转采”,一般都会再提出延续申请。而16号文生效后,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可以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即“探转采”期间只要取得了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不必再担心批复到期和申请延续的问题,减少了该环节重复审批的流程。
三、“探转采”期间变更探矿权人的无需申请变更划定矿区范围
14号文规定,探矿权人如果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后申请变更持有人的,需要办理完毕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后,方可办理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这一规定导致在“探转采”申报期间转让探矿权的,通常需要重新申报全套“探转采”材料。无疑大幅度延长了 “探转采”的期限,给交易的稳定性带来极大威胁,这让很多矿业权人望而却步。16号文出台后,虽然还未明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批复是否需要重新办理,但至少明确不需要重新申报“探转采”的审批程序了,可谓是积极利好。
四、“短延”确定延续期间为两年
许多矿业权人都曾遇到过申请采矿权延续时,如未履行完其他审批程序(如储量评审备案、土地复垦评审等相关环节),则无法正常办理延续,需办理“短延”的情形。根据14号文,短延时间为1至2年,由审批机关自由裁量,有些地方的审批机关就会选择1年的期限。由于与矿产资源开发相关的审批时间冗长,很难在“短延”的1年内办理完毕,于是1年到期后又要继续申请短延,对矿业权人而言无比的痛苦。而16号文明确规定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无法按规定提交延续资料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矿业权人疲于办理“短延”的负担。
五、协议出让的采矿权取得未满十年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六条中对于采矿权转让的时限要求是“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14号文对于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转让进一步限制为“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16号文对于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转让作出新的规定:“取得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
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对协议出让取得的采矿权设置了更加严格的转让条件。这对于矿业企业转让“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交易模式,将产生重大影响。砂石菌有必要提示矿业企业在日后进行采矿权交易时,需对该影响予以重点考量。
另外,由于“投产”并不是一个可以通过单一标准简单界定的条件,严格来说矿业权人需要履行环保验收、安全验收、水土保持验收等程序,且正常生产方可认定为“投产”,而实践中,很多生产矿山均未达到这一标准。所以本次16号文将采矿权转让起算点从“投产”之日起变更为“取得”之日起,明确了之前模糊的条件,统一了标准,方便了操作。同时,也规范了采矿权转让审批环节的人为操作空间。
附:国土资规〔2017〕1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四)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且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二、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
(七)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出具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八)采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内容及评审须符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九)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
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铀矿采矿权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且不影响其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十)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十一)非油气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油气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需同时提交探矿权变更缩减面积或注销申请;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二)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三)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三、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
(十四)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本通知第(九)条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按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十五)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十六)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的,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十八)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十九)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请。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二十一)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申请转让变更登记的,可以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二十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清理过期采矿权,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四、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二十四)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二十五)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二十六)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采矿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执行。
(二十八)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油气采矿许可证可单独编号。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加强对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行为的监管。
(二十九)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采矿权人,依法不予登记新的采矿权。
(三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放射性矿产采矿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发〔1999〕262号)、《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土资源部
2017年12月29日
分享:
中国砂石协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