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1-17 浏览次数: 次
内蒙古搞矿的注意!2018年煤矿、非煤矿山矿权买卖政策变了,你知道吗
近期,内蒙古国土厅出台了最新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对矿业权出让金征收做了新的调整和规范,新政策从2018年开始执行。
下面砂石菌带您看一下新政策主要有哪些变化:
第九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煤炭矿业权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估出让参考价。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非煤矿产探矿权的,出让参考价按以下两种情形分别确定:
探矿权范围内,仅有国家出资的公益性地质工作,或仅投入较大比例尺(1/2.5万及以上)地质、物化探工作,已圈定出物化探异常的,未施工山地工程查证或揭露的,找矿前景尚不确定的,按2万元/平方公里计算市场出让参考价。
探矿权范围内已投入较大比例尺(1/2.5万及以上)地质、物化探工作,圈定出物化探异常并发现有矿(化)点的,已施工山地工程查证或揭露的,已有预测及其以上资源量的,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探矿权出让参考价。
评估机构评估的探矿权出让收益若低于2万元/平方公里,则应按“单位面积倍数法”“交易案例比较调整法”等方法评估调整探矿权出让底价。
第十五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低于600万元的、采矿权低于1600万元的,应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按出让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额度每年不低于800万元。
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一次性缴纳金额;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
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一次性缴纳金额;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的出让收益一次性缴纳标准、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由盟市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以下为内蒙古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合理保障矿业权人利益,促进我区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自治区和盟市按照中央40%、自治区30%、盟市30%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地质矿产勘查、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监管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矿业权资源储量动态监管及核查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盟市与旗县的分成比例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内蒙古自治区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国务院和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申请在先取得煤炭的探矿权或已转为采矿权的,属于空白区或预测区未经评估按每平方公里收取1万元价款的,按本办法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评估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其出让收益中应扣减矿业权人已缴纳的价款。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2006年12月31日前设立的采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仍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规定的2006年12月31日执行。
第八条 申请在先取得非煤矿业权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已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有偿处置的,在探转采时不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方式按本办法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评估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或申请在先取得的采矿权,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则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本办法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评估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评估采矿权出让收益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煤炭矿业权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估出让参考价。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非煤矿产探矿权的,出让参考价按以下两种情形分别确定:
探矿权范围内,仅有国家出资的公益性地质工作,或仅投入较大比例尺(1/2.5万及以上)地质、物化探工作,已圈定出物化探异常的,未施工山地工程查证或揭露的,找矿前景尚不确定的,按2万元/平方公里计算市场出让参考价。
探矿权范围内已投入较大比例尺(1/2.5万及以上)地质、物化探工作,圈定出物化探异常并发现有矿(化)点的,已施工山地工程查证或揭露的,已有预测及其以上资源量的,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探矿权出让参考价。
评估机构评估的探矿权出让收益若低于2万元/平方公里,则应按“单位面积倍数法”“交易案例比较调整法”等方法评估调整探矿权出让底价。
第十条 在探矿权勘查区范围内变更增列勘查矿种的,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变更增列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已缴清原勘查矿种价款的,在转采阶段仅征收变更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未缴纳原勘查矿种价款的,在探矿权转采矿权阶段一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一条 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提高勘查程度、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开采方式或重新核定生产规模等情况,增加资源储量及增加开采资源储量的均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或者出让金额和出让收益率相结合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三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低于600万元的、采矿权低于1600万元的,应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按出让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额度每年不低于800万元。
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一次性缴纳金额;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
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一次性缴纳金额;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的出让收益一次性缴纳标准、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由盟市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价款(或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缴款
第二十条 矿业权出让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矿业权收益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矿业权收益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国土部门开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自治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将资金上缴各级国库。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矿业权人持“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回执联)”到矿业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矿业权证照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科目反映。
第四章 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原自治区制定出台的有关矿业权价款征收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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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砂石协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