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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策 | 加强对砂石等矿业权人管理,必须依法依规!自然资源部发布13号令!

发布日期:2024-05-21   浏览次数:

最新政策 | 加强对砂石等矿业权人管理,必须依法依规!自然资源部发布13号令!

 

随着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深化及矿产资源管理实践不断发展,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亟须进行全面修改并提升制度层级。

2024年5月16日,自然资源部部长王广华签署第13号部令,公布《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将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聚焦在未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法定义务并且已经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这意味着,如果没有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即使矿业权人违反有关管理要求,行政机关也不得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办法》对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程序作了严格规范,充分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异常名录,避免对矿业权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办法》将失信管理措施严格限定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环节,不与经营主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等相挂钩,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

《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优化我国矿业领域营商环境、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砂石矿作为矿业中产量及用量最大的矿产之一,本《办法》的发布将推动砂石行业迎来新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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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核查、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应当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填报”的原则,由矿业权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负责填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下列信息由探矿权人负责填报:(一)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名称、地址等情况;(二)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数额、探矿工程、样品分析等主要实物工作量完成数量,以及是否编制勘查成果报告等情况;(三)勘查矿种、勘查阶段,以及是否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等情况;(四)勘查作业完毕后是否及时封填遗留井硐情况;(五)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情况;(六)地质资料汇交义务履行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勘查义务履行情况。

第七条 下列信息由采矿权人负责填报:(一)矿山状态,实际开采利用矿种,以及是否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报送储量统计基础表、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等基本情况;(二)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矿石采出量,尾矿、废石以及共伴生矿产等利用情况;(三)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情况;(四)地质资料汇交义务履行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采义务履行情况。

第八条 下列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填报:(一)矿业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保留、注销等登记信息;(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备案)情况以及阶段验收信息;(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四)矿业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五)其他有关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状况的信息。

第九条 矿业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填报上一年度的勘查开采信息;但是,上一年度设立的矿业权至最迟填报日不满六个月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勘查开采信息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报。

第十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制定核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核查应当组成核查组。核查人员与被核查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实地核查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填报勘查开采信息的,应当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发现矿业权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其登记的海域油气矿业权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部登记的矿业权(海域油气矿业权除外)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的;(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三)一年内因同一矿业权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二)超越登记的期限、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照《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未达到规范要求,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五)未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伪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弄虚作假,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六)未达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最低指标;未按照规定开展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尚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包括共伴生矿产)未采取保护性措施,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依照《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七)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矿业权人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经查证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告知拟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管理措施,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二)当事人在收到相关告知文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三)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的,以及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矿业权人,可以实施下列管理措施:(一)不得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严格监管;(三)在自然资源管理行政程序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四)在矿业权人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时作为不利考量因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信用管理措施的期限为三年,自矿业权人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人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之日起三年内,积极进行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提前向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机关提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是否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自作出准予移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申请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欺诈行为的;(二)申请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过程中又因同一原因受到行政处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之日起满三年的,由认定机关及时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停止公示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标注:(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填报公示勘查开采信息的;(二)填报勘查开采信息不真实的;(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但是未达到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四)其他应当列入异常名录的情形。

矿业权人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漏填、错填勘查开采信息,但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可以不列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列入异常名录的矿业权人,可以实施下列管理措施:(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严格监管;(二)在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重点审查;(三)将有关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可以供其在相关信用管理工作中参考使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列入异常名录的矿业权人应当根据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的标注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完成情况报告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根据矿业权人整改完成情况及时在系统中取消标注,并将其移出异常名录,避免对矿业权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守信情况良好的矿业权人,可以采取加强宣传、公开鼓励、提供便利服务等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相关信息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其他部门间信息的互联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强监管 保权益 优环境

自然资源部法规司负责人解读《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5月17日,自然资源部正式对外发布《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日前,围绕《办法》制定的背景、亮点和贯彻实施,《中国自然资源报》记者采访了自然资源部法规司司长魏莉华。

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优化矿业领域营商环境

记者:《办法》制定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魏莉华:2015年,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以下简称6号文),建立并实行了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在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监管、推动矿业权管理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深化及矿产资源管理实践不断发展,6号文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亟须进行全面修改并提升制度层级。

《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优化我国矿业领域营商环境、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更好地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要求“建立矿山企业高效和综合利用信息公示制度,建立矿业权人‘黑名单’制度”。《办法》的制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矿业权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二是有利于推动形成依法诚信经营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市场环境。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共同遵循。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国办49号文),明确要求以部门规章形式对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等作出严格规范。《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将更加有利于发挥社会监督和信用约束作用,形成“长牙带刺”的监管措施,督促矿业权人自行纠正失信行为,营造依法诚信经营的良好市场环境。

三是有利于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和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具有投资高、周期长和专业性强的特点。一方面,该领域失信行为造成的后果往往严重且难以挽回,强化监管尤为必要;另一方面,“黑名单”制度事关企业生存发展,倘若监管不规范,容易对企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在《办法》制定过程中,我们针对6号文实施以来实践中存在的矿业权人填报公示信息内容较多且填报指标复杂,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的认定标准过于原则、程序规定不完善,以及惩戒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容易产生过度不当关联等问题,开展了深入调查研究,完善了相关工作机制。这将为依法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信用监管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更有利于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

失信认定更精准,信用修复有通道

记者:《办法》主要有哪些亮点?

魏莉华:《办法》共30条,主要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核查、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矿业权人异常名录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总体来看,有五大亮点值得关注。

一是聚焦重点环节,明确认定标准。按照国办49号文关于“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有关要求,《办法》将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聚焦在未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法定义务并且已经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这意味着,如果没有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即使矿业权人违反有关管理要求,行政机关也不得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同时,《办法》调整完善了异常名录制度,不再将列入异常名录作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的前提,并规定了两类列入异常名录的情形,即未按规定履行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义务和未达到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轻微失信行为。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矿业权人接受监督、尽早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二是保障合法权益,规范认定程序。考虑到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关系矿业权人切身利益,《办法》对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程序作了严格规范,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应当遵守事前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充分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此外,《办法》还强调,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异常名录,避免对矿业权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三是确保过罚相当,严格管理措施。国办49号文提出,开展失信惩戒要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为此,《办法》将失信管理措施严格限定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环节,不与经营主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等相挂钩,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同时,《办法》明确,对严重失信主体可以对其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时的不利考量因素等措施;对列入异常名录的矿业权人,可以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等措施。

四是体现包容审慎,建立整改机制。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涉及信息较多,实际情况较为复杂。为避免因不必要的错误或者问题被列入异常名录,对矿业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办法》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对矿业权人漏填、错填勘查开采信息等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规定了有关整改程序,明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可以不列入异常名录。同时,《办法》明确了信用修复机制,矿业权人积极进行整改、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异常名录,并解除相关措施。

五是注重减轻负担,增强操作便利。为减轻矿业权人负担,《办法》按照“谁产生,谁填报”的原则,区分矿业权人填报公示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动公示两种方式,进一步精简和规范了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范围,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状况的管理信息、与勘查开采活动关联性不强的企业生产经营信息等不再要求矿业权人填报。同时,为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制度的可操作性,《办法》对要求矿业权人填报公示的勘查开采信息作了尽可能简化,大多以选择“是”或者“否”的方式进行填报。

完善配套制度,营造矿产资源监管良好​氛围

记者:对于《办法》的贯彻实施有什么考虑?

魏莉华:为了使《办法》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自然资源部将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完善配套制度。落实《办法》有关要求,制定相关配套文件和标准规范,在管理职责分工、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要求、实地核查工作程序、新老制度衔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管理文书样式等方面进一步细化规定,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是做好宣传和培训。要通过政策解读、组织培训、会议研讨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确保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的主要内容,落实相关工作要求,积极营造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信用约束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良好氛围。

三是持续提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效能。以《办法》的贯彻落实为重要契机和有效抓手,深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改革和信用体系建设,切实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责编 | 翟文静 · 校对 | 田萌萌 · 审核 | 张朋

来源:自然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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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砂石协会

2024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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