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2-07-11 浏览次数: 次
聚焦砂石!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之六:矿产品数量认定
非法采矿罪是矿业企业重大法律风险,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矿产资源开采的专业性、复杂性和监管的特殊性,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存在罪与非罪、罪轻罪重、责任分担、证据采信等诸多疑难争议问题。非法采矿罪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仅要掌握一般刑事案件的辩护技能,还必须要熟练运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政策,有效结合地质勘查、矿山开采、储量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和专家意见,针对具体案件做出精准、有效的辩护。笔者根据多个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辩护的实务经验,结合近几年对非法采矿罪的系统研究,撰写了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系列文章,从责任人员、矿产资源属性、无证开采与越界开采、鉴定结论、矿产品的数量与价格、合法工程施工与违法采矿界限等多个角度对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加以阐述,供读者参考。
一、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认定开采矿产品数量的方式
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重要依据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以及由此形成的矿产品价值。矿产品是具有经济可采性的矿产资源,经过一系列开发利用活动实际开采出来的部分,矿产品和矿产资源并不能直接划等号。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不仅需要查明行为人实施了开采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还要对其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司法实务中,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非法开采出的矿产品尚未销售,处于堆放或库存状态的,办案机关可直接委托专业机构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现场测量称重。此种情形下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方式较为简单。
第二,非法开采出的矿产品已销售,能够查找到过磅单、统计表、销售凭证等销售记录材料的,办案机关可通过审查销售记录材料的方式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此种情形下办案机关通常会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针对销售记录材料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证明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直接证据已灭失,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对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进行了供述的,可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证据。但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
第四,证明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直接证据已灭失,但非法开采行为造成的采坑区域能够确定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相关标准和规范,采取地形测绘、地质调查等手段,同时结合该区域以往地质资料、矿山设计资料等,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进行认定。
二、鉴定机构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主要程序和重点问题
实践中,通过现场堆放矿产品的测量称重或者开采记录、销售记录证明非法采矿数量相对容易,而办案机关委托地质矿产领域专业的勘查、设计、开采机构进行鉴定,通过圈定开采范围,运用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准则计算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则存在鉴定程序的运用和具体专业问题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辩护律师重点关注。
(一)确定非法采矿的具体范围
认定非法采矿具体范围时,如果采坑还存在的,鉴定机构针对办案机关提供的非法开采区域范围,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证人的指认,针对非法开采区域开展地形测绘、测量、地质调查,确定矿山岩石开采前后体积变化,圈定非法开采具体空间范围。针对非法开采的采坑已经回填的,鉴定机构除了测绘、测量外,还必须运用矿产资源勘查中物化探等专业的勘查技术手段,圈定非法采矿的具体空间范围。
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关于开采区域范围的供述并不准确,有的证人关于开采区域范围的指认存在虚假陈述,有的鉴定机构未完全按照合地质勘查规范等规定开展测绘、测量、地质调查,导致鉴定机构认定的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不客观、不真实。
(二)估算非法开采区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在确定非法采矿具体范围基础上,鉴定机构依据该区域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确定矿体和矿石的相关数值,按照地质勘查中储量估算的规范、准则等技术标准,估算出非法开采区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实践中,有关的办案机关将未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以及开采范围周边区域的地质报告作为鉴定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可信。
(三)扣除非法开采区域历史形成的采空区
有的矿山历史上存在多次采挖行为,在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之前,该区域内已形成了历史采空区。对此,在估算非法开采区域资源储量时,应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开采之前形成的采空区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扣除。
例如,A公司非法采矿案中,早在A公司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之前,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开采区域内已经存在相当数量的采空区,这些采空区显然不应当归于A公司非法开采的范畴。并且,该区域以往的地质报告中明确记载,该矿山存在采空区,且地处老矿区,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就有村民挖掘。然而,检察机关并未查清A公司非法开采区域的历史采空区情况,笼统地将之全部计入A公司非法开采的范围,由此计算出的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无疑是错误的。
实践中,由于非法采矿行为发生时间久远、调取相关证据难度较大等原因,有的办案机关在未查明非法开采区域历史采空区的情况下,即委托鉴定机构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导致鉴定机构认定的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多于犯罪嫌疑人实际开采量。
(四)考虑矿产资源可信度系数
由于矿产资源储量的不确定性,专业机构在评估认定资源量时,需对资源量中地质可靠程度较低的部分,采用可信度系数进行调整。《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71号)明确规定,对于推测的和预测的资源量,视矿山企业利用情况、设计利用情况,分别选取资源量的可信度系数参与计算。资源量可信度系数取值范围为0.5~0.8。
例如,B公司非法采矿案中,非法开采区域所在矿区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记载,矿区内保有煤炭资源量1400万吨,其中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122b)420万吨,推断的内蕴经济的资源量(333)980万吨,即内蕴经济的资源量(333)占总资源量的70%。经鉴定机构估算,非法开采区域的资源量为280万吨,鉴定机构按照推断的内蕴经济的资源量(333)占比70%的标准,对可信度系数取值0.8,进而估算出非法开采区域的资源储量为240.7万吨。
(五)在资源储量的基础上计算可采储量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会产生开采损失量,因此实际采出量必然小于矿产资源储量。矿产资源管理中通常使用开采回采率(采出的矿石占矿石储量的百分比)这一概念界定矿产资源开采损失。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应在矿产资源储量基础上,乘以回采率计算出可采储量,据此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
以煤炭资源为例,《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煤矿回采率计算方法及要求》《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50197-2015)》等规定及规范中,对煤炭资源开采回采率进行了规定。矿山建设生产过程中,煤矿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及规范,根据矿山实际情况,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初步设计等文件中确定煤矿回采率,并报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煤炭企业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时,应在煤炭资源储量基础上,乘以回采率计算出可采储量,据此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
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由于不熟悉地质矿产行业的特点和规律,对矿产资源可信度系数、回采率的概念不予认可,要求鉴定机构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时不予考虑可信度系数和回采率。
三、如何针对矿产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提供有效律师辩护
第一,依据地质矿产领域专业规定进行精准辩护。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认定,涉及地质勘查、储量估算、可信度系数、回采率等诸多专业概念,律师辩护工作必须建立在正确理解和运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重点审查的事项包括:鉴定机构实施的勘查和测量工作是否符合地质勘查规范等要求,估算矿产资源储量所依据的储量报告是否真实可靠、是否经过了评审备案,认定资源储量时是否考虑了地质可靠程度、选取的可信度系数是否合规,计算可采储量时是否扣减了开采损失、回采率的选定是否合规等等。在此基础上,针对鉴定意见中依据的储量报告、可信度系数、回采率和可采储量等专业问题发表充分的辩护意见,以便于合法合理确定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
第二,运用刑事证据规则进行有效辩护。一是督促办案机关全面调查收集证据。辩护律师及当事人发现办案机关未依法调取对自身有利证据时,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证据线索,并申请办案机关调取有关证据。二是鉴定机构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进行认定后,辩护律师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针对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或重新鉴定申请。三是针对存疑证据提出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处理。在辩护过程中,针对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不一致,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证言关于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陈述不一致,作为鉴定材料的不同地质资料之间内容相互矛盾等情形进行充分分析论证。
第三,借助“外脑”助力律师辩护。一是,根据案情需要聘请地质矿产行业、刑法领域的权威专家,针对矿产品数量认定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进行专题论证,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对律师辩护形成有力支撑。二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由专家辅助人专业、客观地向法庭阐明有关专业问题,揭露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当庭对质,以专业对专业的方式全面深入查清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三是,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委托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机构、专家人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进行单方认定,形成专业结论,对办案机关的鉴定意见进行反驳和否定,以达到查清事实、排除非法证据等效果。
来源:永高矿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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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砂石协会
2022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