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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等非法采矿罪直接客体的误区及正本清源——基于10省区15份法律文书的分析

发布日期:2022-07-26   浏览次数:

砂石等非法采矿罪直接客体的误区及正本清源——基于10省区15份法律文书的分析

 

编者按:

近年来,我国砂石行业取得显著进步,行业发展日新月异,但是多地砂石价格普遍高涨并在高位震荡,部分地区短缺,巨额利润诱发非法采砂采石等行为屡禁不止,而对于非法采砂采石等非法采矿罪直接客体的判别及误区,也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国砂石协会今日推出范小强律师拟写的《非法采矿罪直接客体的误区及正本清源——基于10省区15份法律文书的分析》一文,以供读者交流学习。

原文如下:

非法采矿罪直接客体的误区及正本清源——基于10省区15份法律文书的分析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范小强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范小强律师

【摘要】本文结合刑法第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则条款及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对非法采矿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具有两重性,即侵犯了国家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及以许可为核心的管理秩序;在两重性中,前者居于主导地位,后者会随着矿产资源改革而变动。

【关键词】非法采矿罪 犯罪客体 矛盾主要方面 采矿权 矿产资源所有权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通说,认定犯罪需要符合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本文共8000余字,从实务中不同法院对非法采矿罪客体的不同认识入手,结合矿产资源法及刑法有关规定对非法采矿罪的客体进行探讨,在指出直接客体两重性的同时,又指出了两者的不同地位,进而为深入、全面认识非法采矿罪的客体贡献一丝力量。

(一)法院对非法采矿罪侵犯客体的不同认识

本文搜集了上百份非法采矿案刑事法律文书,选取了15份典型案例,对不同法院关于非法采矿罪客体的描述进行了统计,如下表。案例特点如下:一是案例分布较广,具有代表性。案例分布于西部的四川、青海、内蒙古、广西,东部的山东、福建,中部的山西、陕西、河南,京津冀的河北等省。二是审判级别较高具有一定权威性,其中高院1份,其余皆为中院生效判决。三是时效较新,除2份文书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生效前发布,其余均为近年来审理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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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份法律文书颠覆了笔者原以为犯罪客体多为惯例性描述,无甚争议之印象,但是深入分析却发现,关于非法采矿罪犯罪客体的描述大相径庭,主要分歧在于,非法采矿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还是两重性或者更多。

前者认为非法采矿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例如(2019)内07刑终159号刑事裁定书,或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例如(2021)桂71刑终1号刑事裁定书,15份法律文书有7份,占46.7%。

后者认为非法采矿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例如(2018)冀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等7份,占46.7%。

还有一份法律文书认为非法采矿侵犯客体除了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及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之外,还侵犯了环境保护制度,例如(2019)陕01刑终578号刑事裁定书,占6.6%。

那么,非法采矿罪的客体究竟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还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还是环境保护制度,抑或还是其中某种组合?本文在第四部分将会具体分析。

(二)犯罪的特征及非法采矿罪的任务

1.犯罪的特征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的三位一体;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处罚必要性是犯罪的后果特征。社会危害性既然涵盖了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就为其从实质上体现犯罪的本质提供了逻辑基础。因此,在具体为非法采矿罪进行辩护时,开采行为是造成了严重的现实社会危害性,还是臆想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是一个重要辩点。

2.非法采矿罪的任务

依据《刑法》第二条可知,追究刑事责任,动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刑法的整体目的及根本任务。虽然不意味着每个具体罪名需要同时满足每个分项目的,但却意味着追究刑事责任至少要达到上述目的中的一个。只有如此,启动刑罚才有其刑法意义。

对于非法采矿罪而言,也不例外。一个特定的非法开采行为只有满足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外,还要受到刑法总则包括第二条(刑法任务)、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1]、第十三条(犯罪概念)等总则条款的约束。

故,笔者认为,如果某主体实施了采矿行为,只有在必须动用刑法才能保护国有财产,才能维护社会秩序时,才需要追究涉嫌非法采矿主体的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如果有其他法律手段,例如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而不必要动用刑法,则必须慎重考量,刑法的任务和定罪目的这种特性是与刑法的谦抑性相一致的。

(三)我国矿产资源主要管理制度

《刑法》第二条和第十三条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有将总则的相关规定与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相结合,才能全面、客观、准确把握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任务及刑罚目的;由于非法采矿罪与我国矿产资源管理阶段、涉矿法律体系密不可分,只有深入、全面梳理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和与其相关的涉矿法律体系,同时,结合刑法分则、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才能准确、客观、公正做出非法采矿罪的法律判断。本文结合矿产资源法及配套行政法规对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管理制度进行简单介绍,特定类型的非法采矿案件可能还要结合涉矿法律体系中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1.矿产资源主要管理制度

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行政法规,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度、矿产资源调查统计管理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制度、矿业权转让审批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地质资料管理制度、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制度、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解决制度、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与信用惩戒制度、绿色矿业与生态修复制度等。

2.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度是基本制度,是后续具体管理制度设立、改革完善、确立新管理制度的基础

鉴于矿产资源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我国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宪法》《民法典》(已吸纳原《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其中,《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度是基本制度,是后续其他管理制度的基础。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是我国国家财产所有权制度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国家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主要通过矿业权的设定、许可和管理,实现所有权的权能。国家一方面通过矿业权出让登记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授予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主体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从而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另一方面,国家建立矿业权有偿适用制度,向矿业权人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和占用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从而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度作为基本制度是一以贯之的延续之外,其他具体管理制度会随着我国矿产资源国情变化、社会环境变化等进行调整或改革完善。例如,矿业权取得从无偿到有偿、矿产资源开采从无偿到有偿,矿业权出让从申请在先、协议出让为主到全面竞争性出让,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登记合一到探索“合同+登记”重视用益物权等等。

(四)非法采矿罪犯罪客体的两重性

1.犯罪客体的三种表现形式

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客体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分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三个层次: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侵害的共同客体,是社会关系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侵害的相同客体,是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一般来说,刑法分则的每一章都具有相同的客体。在这个意义上,同类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直接客体是指某一个犯罪所侵害的具体客体,是具体的社会关系。[2]与该观点相似,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的内容是刑法法益。我国刑法规定的法益总共分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刑法第2条、第13条规定的法益。第二层次是刑法分则十章章名规定的法益 ;第三层次是刑法分则第 3章 、第 6章内节名规定的法益[3]。

2.非法采矿罪犯罪客体分析

(1)非法采矿罪的一般客体与同类客体

根据《刑法》第2条、第1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非法采矿行为侵犯了保护国有财产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关制度,构成了非法采矿罪的一般客体。

由于非法采矿罪被设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项下,因此,非法采矿罪同类客体应具有破坏资源保护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类罪特点,即非法采矿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及由此形成的社会管理秩序。

(2)非法采矿罪的直接客体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五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中标人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根据上述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显然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包括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将会破坏开采许可管理秩序及矿山企业生产工作秩序或者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对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管理秩序。

因此,不管是无证采矿,还是越界采矿,非法开采主体首先侵犯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使国家对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受到侵害,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收益权的丧失或减少;同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实施采矿行为,还侵犯了国家基于合理利用资源而制定的出让管理、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制度,造成了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秩序或者矿山企业生产秩序的严重破坏。

《刑法》第十三条指出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第二条指出刑法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国有财产、维护社会秩序。因此,笔者上述分析的非法采矿罪犯罪客体的两重性与《刑法》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相一致,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具有两重性,必须同时具备,才满足非法采矿罪对其直接客体的法定要求,才有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单纯侵害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尤其是仅妨害采矿许可证发放秩序或管理制度,而对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所有权没有损害的行为,难以构成本罪;唯有同时侵害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行为,才有成立本罪的余地。”[4]

(3)对部分法院关于非法采矿罪客体描述的简评

回过头来,笔者对前述部分法院对非法采矿罪客体的描述进行简评。

首先部分法院将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或环境保护制度作为非法采矿罪直接客体的一部分,由于矿业并非法律专门术语,矿产资源法及配套行政法规中也未说明何谓矿业生产管理制度,故,该种认识显然无法律支撑,是滥用个案解释权的表现。

其次,部分法院仅指出非法采矿罪的客体为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这明显是片面的,显然未对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与以《矿产资源法》为核心的涉矿法律体系进行融合理解造成的重大认识错误。

最后,部分法院看到了非法采矿罪直接客体具有两重性,但是并未结合个案阐述到底违反了矿产资源管理的那个具体制度、在本案中如何体现,造成了何种危害等,而是采取大而化之、括而引之、一言蔽之的策略,好像所有非法采矿罪案件直接客体完全一样。

法律工作者都应充分重视犯罪客体在认定犯罪和区分罪名中的关键作用,因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体现在对刑法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的侵害或威胁上,因此,任何一个行为要成立犯罪,它必须侵害法益(或社会关系)。不损害或威胁任何客体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换言之,无犯罪客体则无犯罪”[5]。

不重视犯罪客体分析或者分析不充分,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0号)“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之要求,也是很多案件“案结事不了”的原因之一,不仅当事人满腹牢骚、信访不断,代理人也常常“一头雾水”“满脸无奈”。

3.非法采矿罪直接客体两重性的内部地位考量

笔者认为,非法采矿罪犯罪客体两重性中矿产资源收益权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占据主导作用,规定事务发展的方向;因为矿产资源收益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核心,矿业权人必须依法就其占用、动用的资源储量向国家缴纳税费,而税费构成了国家政权有效持续运行的经济基础。

以矿产资源许可管理为核心的开采管理秩序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处于从属地位,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的探矿权、采矿权被确立为用益物权,这是对矿业权属于行政特许权认识的重大丰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与国家所有权的平等保护。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至此,探矿权、采矿权被确认为用益物权,从受到《物权法》保护到民事基本法律《民法典》的保护。

二是2016年12月1日,25号解释施行,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扩大解释为“违反《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这意味着矿产资源许可管理秩序扩大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形成的相关秩序。

三是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改革的趋势是不断加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征收力度,构建合同管理+矿业权登记的新管理模式。国家对矿产资源许可管理的流程、具体内容,在不同发展阶段,优化间隔变动较快、变动幅度较大。《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及《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体现了合同管理+矿业权登记的新管理模式,区分矿业权物权登记与具体开采行为许可管理已成为改革趋势。在旧制度将破未破而新制度欲立未立之际,对于非法采矿罪侵犯具体客体的把握更应慎重,不应扩大化,应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相呼应。

(五)结语

笔者分析了非法采矿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及直接客体。非法开采主体首先侵犯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使国家对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受到侵害,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收益权的丧失或减少;还侵犯了采矿权出让管理、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制度,造成了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秩序或者矿山企业生产秩序的严重破坏。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法采矿罪直接客体的两重性而言,前者居于支配地位,具有实质意义,出让管理或开采许可具有形式意义;只有同时具备两重性,才有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

希望本文对于矿山企业、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深化对非法采矿案件的犯罪客体认识方面能起到一定作用,例如对于越界采矿指控中,要注意抓住犯罪客体矛盾的主要方面,即将矿业权人对于越界开采区域内所赋存的资源储量是否已进行有偿化处置,是否损害了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进行重点分析论证。希望本文对法官在裁判非法采矿案件中有所益处,助其更中立、更公正、更充分说理释法,满足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急切期盼。

参考资料:

[1] 《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 陈兴良,《违法性的中国语境》《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第15页

[3] 邵维国:犯罪客体是刑事违法的最高价值标准,《河北法学》2010年第12期。

[4] 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

[5]欧锦雄:为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辩护,《法治研究》2014 年第 5 期

来源: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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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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