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访谈

砂石企业被“一刀切”关停,如何维权?砂石开采有哪些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9-08-05   浏览次数:

砂石企业被“一刀切”关停,如何维权?砂石开采有哪些法律风险?

 

近年来,随着各地砂石价格上涨并保持高位,部分地方砂石短缺已经影响到重点工程的顺利建设,目前,各地政府对砂石矿山建设和河道砂石开采非常重视,但是部分地区却出现砂石开采触及到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如:开采区界限、审批事项等;甚至部分地区出现了“一刀切”——那么,砂石开采方面,有哪些比较容易涉及到违反法律的情况?砂石企业应当如何应对,规避风险?如何维权?

近日,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范小强律师接受中国砂石协会融媒体中心专访,就矿业权纠纷、砂石开采涉及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一刀切”关停砂石企业的法律维权、砂石行业绿色矿山建设涉及的法律法规等砂石行业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交流和探讨。

范小强指出:砂石骨料企业在采掘矿石、堆存矿石和运输矿石阶段具有不同的主要风险源,采掘阶段主要涉及资源开采、安全生产有关风险,而堆存矿石和运输矿石阶段主要涉及环保风险。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范小强律师接受中国砂石协会融媒体中心专访
 

中国砂石协会: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律师事务所的明显不同是,雨仁律师事务所较多涉及自然资源方面的专业案件,近些年,砂石骨料行业矿业权纠纷案件也发生较多,请您谈谈雨仁律师事务所进入砂石骨料行业的缘由吧?

范小强:

雨仁律所可以提供自然资源全产业链的法律服务。矿山企业是我们的主要服务对象之一,一般而言,当某个矿种及行业非常活跃时,由此发生的行政纠纷及钻让合同等民事纠纷较多。例如建筑石料(河砂、湖砂等)资源整合纠纷、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地引发的一系列纠纷、环保督查及露天矿山整治诱发的矿山关闭纠纷等。在这种大背景下,近几年,我们团队陆续为多家砂石骨料相关企业提供了维权代理法律服务或维权咨询。例如赤峰市某建筑石料矿被宁城县政府非法关闭案、保定市某建筑用白云岩整合及与相邻农业企业纠纷案、海南某竞争性受让玄武岩矿矿山与周边土地使用权冲突纠纷案、临沂市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石灰石矿采矿权人纠纷案等。

为了更好服务砂石骨料个案,我们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会搜集行业法规政策、相似案例、学术大家文章观点、技术性关键问题的调查论证等工作。如此一来,几个案件服务完毕,我们律所及团队就积累了较多的法律经验、专业知识及相关素材。

中国砂石协会:

这几年,随着各地砂石价格上涨并保持高位,部分地方砂石短缺已经影响到重点工程的顺利建设,目前,各地政府对砂石矿山建设和河道砂石开采非常重视,由于砂石开采涉及的事项较多,比如:开采区界限、审批事项等,雨仁律师事务所也办理了不少相关的案件,您认为砂石开采方面,有哪些比较容易涉及到违反法律的情况?砂石企业应当如何应对,规避风险?

范小强:

(一)常见法律风险

砂石骨料企业在采掘矿石、堆存矿石和运输矿石阶段具有不同的主要风险源,采掘阶段主要涉及资源开采、安全生产有关风险,而堆存矿石和运输矿石阶段主要涉及环保风险。

1.超越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可能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非法采矿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不遵守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采用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轻则被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重则吊销采矿许可证;更严重的可能构成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九条[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3.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

2019年4月16日,四部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号),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七类案件:(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4.违法堆存砂石骨料的风险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矿产开采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根据《固体废物防治法》有关规定,建筑石料矿山的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运输砂石骨料阶段的风险

公路运输砂石骨料一定防治扬尘污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否则,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应对措施

遵守矿产资源法及配套行政法规,不越界开采;遵守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不采用破坏性方法超规模开采,如果要扩大开采规模,依法编制新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建设项目备案、环评、安评等手续;遵守安全生产法、《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遵守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规、按照环评报告建设并启用环保设施等。

矿山企业被行政处罚的,应在查清事实、固定证据的基础上,聘请专业人士,理性维权。

中国砂石协会:中央环保督察开展以来,部分地区出现“一刀切”关停砂石企业的现象,现在砂石价格较高,利润很可观,一些企业很着急,您遇到过这方面的案件吗?您认为这些砂石企业如何维权?

范小强:

有的,内蒙古赤峰市。

可采取如下措施:

1.搜集、固定好用于维权相关证据。如果有关政府或主管部门领导在矿山现场口头责令关闭,建议拍摄照片或视频;随后,要求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文件。

2.如果有关部门出具了书面关停决定,则可以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调查有关部门出具关停决定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所依据的法律是否合法、是否有上位法依据,处罚结果是否合理。

3.将有关事实、证据及法律分析做好预案,如果主管部门违法关停,则可以有针对性地向有关主管部门就一刀切或者违法关闭、不予补偿等问题反映诉求,或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措施。

中国砂石协会:

当前,自然资源部正在全国范围内遴选国家级绿色矿山,但是对矿山企业的遴选标准要求很严,要求:遴选矿山应是持有有效采矿许可证的独立矿山,近三年内未受到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部门行政处罚,且矿业权人未被列入异常名录。请您从法律角度,谈谈砂石矿山企业在绿色矿山建设过程中,需要了解、注意的法律内容有哪些?

范小强:

1.充分了解绿色矿山的有关法规、政策及标准。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发展绿色矿业建设绿色矿山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土资发〔2010〕119号;

经国函〔2016〕178号批复的《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年)》强调:建设一批国家级绿色矿山,“通过规划实施,到2020年基本建成节约高效、环境友好、矿地和谐的绿色矿业发展模式”;

2017年3月,原国土资源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实地核查工作的函国土资厅函〔2017〕1233号;

2018年10月1日,由自然资源部发布的《砂石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Z/T 0316-2018)等9项行业标准开始实施;

2019年5月29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向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函》(自然资办函〔2019〕819号)要求,贯彻 “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原则,引导矿山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行业标准,以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要求,开展生态修复;

2019年6月4日,自然自然部办公厅印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度绿色矿山遴选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19〕965号)。

2.做好绿色矿山定位、建设规划及融资方案

是申请国家级绿色矿山,还是申请省级绿色矿山;部分省区已经颁布了绿色矿山地方标准;处理好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及企业的关系。

例如在绿色矿山省级地方标准制定方面,河南省拔得头筹。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河南省质监局关于批准发布《有色金属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等43项河南省地方标准的公告》(2018年第43号),《有色金属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3-2018)、《煤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4-2018)、《建筑石料、石材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5-2018)、《非金属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6-2018)、《岩盐、天然碱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7-2018)、《铁矿、锰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8-2018)、《金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9-2018)等七项绿色矿山建设规范于2018年12月29日开始实施。

3.依托专业机构对绿色矿山建设予以指导

对于砂石骨料矿山而言,要重视中国砂石协会在绿色矿山建设中的指导作用,除此之外,还可以与其他行业协会或专业机构联系推进,例如绿色矿山推进委员会、经研院绿色矿山指导中心等。



 

范小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解决商事纠纷、涉矿民事及行政法律纠纷。自然资源部油气资源战略研究中心专家库成员、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研究生校外指导教师、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矿产资源法学分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会员。承担了探矿权竞争出让合同法律风险控制研究(油气中心委托)、油气体制改革法律法规立改废研究(国家能源局委托)、页岩气勘查区块出让文件法律研究(油气中心委托)、矿业第一产业定位研究(矿联组织)、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处置研究(中金资源委托)等研究课题。著有《矿业权抵押担保风险分析及防控》,主编《地矿类常用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汇编》;在中国矿业、中国矿业报、中国黄金报、中国有色金属杂志等媒体发表文章数十篇。

来源:中国​砂石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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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砂石协会

2019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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