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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与“矿产资源”的认定有何不同?

发布日期:2021-12-27   浏览次数:

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与“矿产资源”的认定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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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不法分子为了赚取“快钱”,不惜铤而走险疯狂盗取矿产资源,严重触犯国家法律。而关于“矿产资源”“矿产品”的定义,在办案中应予以重视。“矿产资源”“矿产品”并非同一概念,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应当予以注意。

找准犯罪对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是天然形成的。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都属于矿产资源,它是一个集合体的概念,对人类有利用价值,矿产资源不以现在的技术水平是否能够开发、开发出的是否具有经济效益为认定依据。矿产品则是指具有经济可采性的矿产资源,经过一系列开发利用活动实际开采出来的部分,其自然状态发生了改变。矿产资源包含矿产品,但表现形态不同,阐述事实时应当做到严谨、准确。

依法认定矿产资源的涉案价值。矿产资源是国有资产,是不能直接变现的,其被破坏价值不等同于矿产品销售价值。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是指合理开发后的矿产品单位价格减去矿产品单位成本,乘以破坏资源的储量得出的结论,认定方式唯一且难度系数较高。实务中,由于部分区域无法测量,计算出来的评估价值实际上是小于矿产资源真正被破坏价值的。而矿产品的价值认定是有选择性的,可以直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没有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根据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认定,即已经被开采出来、具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吨数,乘以物价部门就该类矿产品价格出具的鉴定意见得出结论,这个价值受开采方法、工艺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等因素影响,具有波动性。

注重对上、下游犯罪同一性的认定。绝大部分非法采矿行为都是在利益驱使下实施的,并且已经形成一条由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到运输、收购、加工等环节组成的产业链,尤其是开采之后的与销售相关的系列行为定性,通常会涉及到此罪与彼罪。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施开采之后系列行为,事前通谋的,以非法采矿罪共犯论处。实务中,很多案件的证据条件和证明能力无法达到通谋的证据标准,因此,将上述行为评价为非法采矿罪共犯的案例很少,大多时候都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一罪名来认定。

上游开采者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数量通过专业部门现场勘查,测量出开采前后的体积变化,结合段位含石率可对矿石进行吨数估算,可是买受人在运输和收购过程中,所接触的并非纯矿产品,还包含碎石、粘土和其他杂质等混合物,这些混合物虽然也可属于矿产资源,却不能够认定为是矿产品价值。

那么在认定销赃数额时就会出现几种情形,需引起办案人员重视:一是下游犯罪的销赃数额里包含其他物质的数额,直接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显失公平,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谨慎把握;二是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不具有同一性。上游犯罪价值认定依据的是矿产品本身价值,而下游犯罪在认定销赃数额时也应该剔除其他物质、就销赃对象中所含的矿产品价值进行计算,否则容易出现销赃数额大于矿产品价值情形;三是一人采矿多人销赃情形,每一个下游犯罪的具体数额认定均存在难度,为避免放纵犯罪,可找到某个切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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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砂石协会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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