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政策

砂石矿矿业权清退进行时,各省有哪些新行动?

发布日期:2018-05-23   浏览次数:

砂石矿矿业权清退进行时,各省有哪些新行动?

 

2018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对采矿权的划定、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范,并废止了《关于放射性矿产采矿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发〔1999〕262号)、《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等7个采矿权相关的旧文件。为践行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部分省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深入推进矿业权清退工作。

浙江

开采区面积缩小,禁采区面积扩大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抓住中央环保督察这一有利契机,全面开展全省各类保护区内矿业权核查清理工作。今年以来,浙江省矿产开发布局不断优化,矿产资源规划禁采区总面积大了,矿产资源规划开采区和矿山占用土地总面积少了。据统计,浙江省已完成各类保护区内18宗矿业权清理退出工作,禁采区总面积从2万平方千米扩大到4.53万平方千米,禁采区内矿山全部关停;开采区总面积从近1万平方千米减少到4580平方千米,集聚矿山75%以上;矿山占用土地总面积从222.76平方千米减少到187.1平方千米。此外,浙江省厅还专门制订了《关于进一步优化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开发布局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普通建筑石料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切实把矿山生态环境纳入到“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之中。

重庆

全面清理自然保护区与“四山”管制区矿业权

2018年4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2018年自然保护区和“四山”管制区矿业权退出工作方案》,以坚持全面整改和突出问题导向为主要任务,以政府主导、协作联动、分类处置、定额补偿和退还价款为工作原则,通过调整矿区范围和关闭注销两种方式,使部分矿区退出自然保护区和“四山”管制区。此外,列入中央环保督察整改和“绿盾2017”专项行动发现问题清单的矿业权,需按照立查立改要求,由县级以上环保、林业、农业、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矿山停产后,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2个月内撤出设施设备,3个月内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2018年11月底前全部完成整改验收,12月底前完成整改销号。同时,《方案》还附有自然保护区和“四山”管制区矿业权退出验收规定,对验收的主体、时间、程序和标准做了详细的规定说明。

宁夏

推进矿权清退,整改工作在路上

2018年3月,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区政府对外公布,将针对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86家采矿企业和120处违法违规开发活动点位进行整改工作,并将于今年年底完成。据整改情况介绍,宁夏自治区出台的《全区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将全区14个自然保护区全部列为禁止勘查开采区,今后凡自然保护区内一律不得设置出让矿业权。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贯彻执行矿产资源规划,无条件避让自然保护区;已经出让但未办理采矿权的,立即停止办理,退还采矿权价款;已经办理采矿证的,立即下达停止开采通知书,限期关闭退出。从宁夏国土资源厅获悉,2017年宁夏在全国率先引进第三方服务机构,完成全区58个在册煤矿超层越界开采实地核查工作,依法查处2家矿山,行政处罚涉矿企业安全问题38起,责令停产整顿101家,吊销采矿许可证26家,并关闭非煤矿山企业54家,露天矿山在冬季大气污染治理期间全部停止开采。

甘肃

循序渐进清退矿业权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去年就已印发《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及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行动方案》,明确了整改的总体要求、原则、措施、具体任务等。本次整改在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求全面停止保护区探采矿活动,并确保2018年底前全面完成清理退出工作。同时,本次整改还将对祁连山现有探矿采矿项目进行深入排查、逐一复核评估,督促矿业权所在县区政府监督矿业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做到关停一个、退出一个、恢复治理一个,确保2020年底前彻底解决保护区内所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自然保护区全域纳入《甘肃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禁止勘查开采区,杜绝在自然保护区内审批矿业权。在各级各类保护区范围内,除已批准建成的现状建设用地外,其余区域全部划入禁止建设区。

内蒙古

一步一脚印,清退矿业权

早在去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就已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下称《通知》),宣布计划将用3年左右时间,实现自然保护区内663处工矿企业全面有序退出。

目前,此项行动已取得阶段性成果,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工矿企业已关停,实验区全部停产停业。《通知》中表明下一步的目标是在2018年12月底前实现探矿权退出70%,采矿权和工业企业退出30%;2019年12月底前,探矿权基本全部完成退出,采矿权和工业企业退出率基本达到70%;2020年12月底前,其余难度较大采矿权和工业企业于基本完成退出,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全面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四)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且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二、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

(七)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出具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八)采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内容及评审须符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九)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3.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铀矿采矿权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且不影响其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十)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十一)非油气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油气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需同时提交探矿权变更缩减面积或注销申请;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二)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三)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三、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

(十四)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本通知第(九)条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按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十五)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十六)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的,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5.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十八)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十九)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请。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二十一)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申请转让变更登记的,可以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二十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清理过期采矿权,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四、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二十四)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二十五)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二十六)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采矿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执行。

(二十八)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油气采矿许可证可单独编号。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加强对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行为的监管。

(二十九)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采矿权人,依法不予登记新的采矿权。

(三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放射性矿产采矿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发〔1999〕262号)、《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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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砂石协会

2018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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